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2)丰民初字第365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赵某某,男,1956年4月26日生,汉族,内蒙古清水河县人,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大厂库伦村。
委托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二小,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内蒙古清水河县人,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大厂库伦村。系原告赵某某的弟弟。
被告白某某,男,1986年3月2日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司机,现住丰镇市新城区三井宫(无门牌)。
被告马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司机,现住丰镇市旧城区北坡街(无门牌)。
委托代理人白建平,系丰镇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镇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
负责人田增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丰镇市人民法院。
6、审判组织:审判长梁春旺 审判员赵刚 人民陪审员王东海
二、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其理由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2月21日18时10分,被告白某某驾驶蒙J65961/蒙JN1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8KM﹢500M处,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丰镇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但就此事故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不得已起诉贵院,望依法判决。
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14125元,营养费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2856元,精神损失费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19.5元,鉴定费1220.6元。以上合计198121.1元。
被告白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意见。
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费用在举证时再发表意见。
被告丰镇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我公司不控制车辆,不存在侵权责任,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首先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驾驶执照与准驾车型相符,运营手续齐全,我们在保险数额合理部分内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山西省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病例,证明赵某某住院治疗情况。3、交通费用,主张3000元有票据的2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1220.6元。5、原告的户籍证明和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大厂库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被告白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
被告丰镇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投保单,证明实际车主是马某某。
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给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相关费用单据,计1895.19元。
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三、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丰镇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8时10分,被告白某某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某挂靠于被告丰镇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蒙J65961/蒙JN1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8KM﹢500M处,与行人原告赵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808.72元,门诊费1424.19元。2012年3月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204元。之后,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3月9日又入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6月20日出院,住院103天,支出医疗费6498.47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在大同现代脑科医院对其头部进行了MRI检查,MRI检查报告单载明,MRI诊断:1、颅脑MRI扫描无异常;2、左侧眼球稍外凸。支出检查费565.5元。2012年6月18日,经原告赵某某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眼黑朦,5级盲目,评定为Ⅷ级伤残;2、左眼外斜视,评定为Ⅹ级伤残。鉴定时原告赵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20.6元。本起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事字[2012]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蒙J65961/蒙JN1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马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病例,交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和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大厂库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白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丰镇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投保单,被告马某某提供的给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相关费用单据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
四 、判案理由
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事字[2012]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白某某是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丰镇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蒙J65961/蒙JN1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马某某的挂靠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蒙J65961/蒙JN1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单和保险条款确定的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集宁支公司,按照全部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依法认定如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3天×124.77元=14099元;营养费113天×40元=4520元;误工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20408元×20年×10%=408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495元。
被告对原告赵某某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左眼黑朦,5级盲目,评定为Ⅷ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认为还需要对“左眼黑朦,5级盲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请求的住宿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已赔偿了护理费和误工费,这两项请求就不再支持;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应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责任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承担的抚养责任份额,其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请求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五、结论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在蒙J65961/蒙JN1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43816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在蒙J65961/蒙JN1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其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679元。
六、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白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白某某是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丰镇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蒙J65961/蒙JN1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马某某的挂靠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蒙J65961/蒙JN1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单和保险条款确定的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集宁支公司,按照全部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被告对其中原告赵某某个人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左眼黑朦,5级盲目,评定为Ⅷ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认为还需要对“左眼黑朦,5级盲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笔者认为,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入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眶骨折。因此,原告赵某某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左眼黑朦,5级盲目”,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即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进行法医学鉴定,从而为原告的诉请提供法律依据。所以被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比如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有关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承担的抚养责任份额,其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支持。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