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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乔某某、刘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张国英  发布时间:2013-09-03 14:59:50 打印 字号: | |
  【重点提示】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件索引】

  案号:(2012)丰民初字第811号

  审级:一审

  审理法院:丰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二0一三年一月十九日

  【案情】

  原告冀某某、张某某、冀某某、徐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蒿某某雇佣冀某(原告冀某某之父、张某某之夫、原告冀某某、徐某某的儿子)开大型货车往山某省莱州市送石材。因途无休息,致使冀某于2012年10月24日,在莱州配货站装拉上货返回停车场,准备回丰镇市时,冀某在车上病倒。当时,同在车上的被告蒿某某将冀某送往莱州人民医院。医院初步诊断为:脑梗塞。被告蒿某某看到冀某病情严重,电话与原告张某某及其父母冀某某、徐某某联系,让我们到莱州医院。2012年10月25日晚21时,冀某的兄弟冀峰先赶到医院,我们(张某某、冀某某、徐某某)于26日中午赶到医院时,冀某病情已恶化,颅内出血,已经无法做手术。2012年10月29日上午7时30分冀某死亡。我们认为被告蒿某某无视雇员冀某的身体健康,让雇员超时、超负荷工作,致冀某在工作岗位发病,且在医院未积极配合医生给冀某治疗,是导致冀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蒿某某辩称,我雇佣冀某开车,按出车趟数付钱(每趟800元)。2012年10月19日8时40分从丰镇市装上石材出发,途经山西省天镇、北京市延庆县、天津市大港、山某省无棣县等地吃饭、休息,每次休息2小时多,且中途我还和冀某每隔3个半小时轮换开车。2012年10月20日下午6时40分到达山某省莱州市秦瑞军开的石材门市部卸完石材后,我与冀某等配货一直在莱州市同利旅店住到10月24日。因此,原告方诉称我不顾冀某的身体健康,让其超时、超负荷工作,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24日5时许,我与冀某装上配货,冀某把车开回停车场准备次日回丰镇市时,冀某突发疾病。我和秦瑞军开车及时把冀某送往莱州市医院救治,且把我身上仅有的1600元现金押到医院。医院诊断冀某患脑梗塞,我马上与冀某妻子张某某及其父母冀某某、徐某某取得联系,并让大夫向他们陈述了冀某的病情,望他们尽快来医院。10月25日晚上9时,冀某的弟弟冀峰到达医院,之前给冀某交各项检查费用、上氧、输液以及陪护等都是我一个人照料。10月26日下午,冀某妻子张某某及其父母赶到医院,对我这几天照料冀某表示感谢,并还给我垫付医疗费1500元,让我开车返回丰镇。冀某的弟弟冀峰25日到医院后,医院也没有给冀某做磁共振检查和彩色超声检查。入院治疗和处置以医院为主,原告方诉称我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与事实不符。总之,我雇佣冀某开车,不存在超时超负荷工作,冀某发病后,我进行了积极救治,对冀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主客观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蒿某某雇佣冀某(已故)开车,按出车趟数付钱(每趟800元)。2012年10月19日8时40分,被告蒿某某及冀某驾驶大型货车(车牌蒙J15525)与王福虎、葛建文所驾驶的货车一起在丰镇市装上石材出发,途经山西省天镇、北京市延庆县、天津市大港、山某省无棣县等地吃饭、休息,于2012年10月20日下午6时40分到达山某省莱州市。被告蒿某某的货车在秦瑞军经营的石材门市部卸货后,为等配货在莱州市同利旅店停车入住到10月24日。2012年10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蒿某某与冀某装上配货,冀某把车开回停车场,准备次日返回时,冀某突发疾病。被告蒿某某与秦瑞军于24日19时13分将冀某送往莱州市医院救治。医院急诊行头颅CT未见出血及站位,以“脑梗塞”收入院。入院时头颅CT:未见出血及占位。昏迷,右侧肢体瘫痪位,左侧肢体刺激可见活动,大小便失禁,心电监测:未见明显心律失常,血压波动110-140/70-90mmHg左右,查体:血压113/72mmHg,呼吸平稳,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心律齐,神经系统查体:浅昏迷,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对光反射存在。双眼球浮动,无凝视.右侧鼻唇沟浅.右侧肢体瘫痪位,肌张力略低,右巴氏征阳性, 左侧肢体可见活动, 肌张力正常,左侧巴氏征阴性。入院时,莱州市医院医生填写的磁共振(MR)检查申请单及彩色超声检查申请单申请进行上述两项检查,均未进行。2012年10月26日复查CT室报告脑干、左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梗塞,合并梗塞后出血中线结构移位,诊断:中枢性呼吸衰竭,多发性大面积出血性脑梗塞(左侧大脑半球、小脑、脑干),肺部感染。预后极差,已向家属交代。莱州医院重症医学科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院外综合诊疗申请表(病情介绍),制定治疗方案及预后。会诊方案及预后,原告方陈述医院未向其提供。2012年10月29日,冀某因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冀某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18588.40元,冀某入院时,被告蒿某某押款1500元,实花1207.7元,冀峰(冀某的弟弟)赶到医院后将被告的1500元押款退给了被告。冀某家属等所花交通费为1562元。

  【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二0一二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被告蒿某某承担受害人冀某(原告冀某某之父、张某某之夫、原告冀某某、徐某某的儿子)各项经济损失562564.4元的30%,即168769.32元(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评析】

  冀某(已故)给被告蒿某某开车,由被告蒿某某提供报酬,双方之间具有劳务关系。冀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从事相关的工作,应对自身的身体健康情况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疏忽大意,致其病故,具有过错,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蒿某某对提供劳务的冀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蒿某某雇请冀某为司机,于2012年10月20日到达山某省莱州市,至10月24日一直在莱州等待配货返回,故原告方诉称冀某系疲劳驾驶、超负荷工作致脑梗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24日,冀某患病,莱州市人民医院以“脑梗塞”收入院。入院时头颅CT:未见出血及占位。26日复查CT室报告脑干、左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梗塞,合并梗塞后出血中线结构移位,诊断:中枢性呼吸衰竭,多发性大面积出血性脑梗塞(左侧大脑半球、小脑、脑干),肺部感染。同样的CT检查,24日入院时未见出血及占位,26日的复查CT检查为脑干、左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梗塞,合并梗塞后出血中线结构移位,诊断:中枢性呼吸衰竭,多发性大面积出血性脑梗塞(左侧大脑半球、小脑、脑干),肺部感染。因此,原告方以被告蒿某某未配合医院进行2012年10月24医院方出具的磁共振检查申请单和彩色超声检查申请单中确定的检查项目,耽误了冀某的最佳治疗时间,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以及被告蒿某某和受害人冀某的过错程度。丰镇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被告蒿某某对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项目总额应承担30%责任的裁决。
来源:巨宝庄法庭
责任编辑:丰镇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