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汽车、摩托车作为代步工具进入千家万户,机动交通工具的数量迅猛增长。交通事故的频发也带来交通事故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占有民事案件审判相当数量,案件处理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审判工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案件,往往涉及多项赔偿。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所作的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但审判实务中,仍有许多问题亟需解决。尤其此类案件到执行阶段存在很多困难。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和积极应对。
一、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交警部门调解的弱化。由于交通事故的大量出现,交警部门的警力不足,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的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故交警部门的调解明显弱化,往往流于形式,对于矛盾较大的案件往往动员当事人去法院起诉。
(二)保险公司的原因。保险业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消极执行影响了交通事故的正常理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大多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保险公司在交警队处理阶段不作为理赔一方参与进来,且保险公司对于交警队的调解书不作为理赔的依据,只认可法院的判决书,故车主在交警队不愿意调解,造成受害人被迫要通过诉讼来取得赔偿的局面。
(三)赔偿数额的增大,部分肇事车主承担不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损害赔偿的标准,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数额比过去大幅度增加。不少案件的赔偿动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赔偿能力较弱的当事人承受不了,索性任由对方折腾,执行不了把难题都留给了法院。
(四)公民的安全意识还不强。由于经济利益的考量,而相关部门对此又监管不利,造成了大量的事故发生。不遵守交通规则,过马路不看红绿灯,甚至还有翻越隔离栏杆的行为,还有一些骑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的人,在马路上随意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
二、审理、执行阶段的问题及对策
(一)本院通过调研,发现此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几个方面问题:一是对证据采信存在认知差异。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由法院最终审查确认,但由于法官个体认知的差异,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难以鉴定,直接采取“拿来主义”导致当事人认为判决不公。二是责任主体认定复杂。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常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涉及的主体众多,责任主体认定困难。三是虚假证据泛滥。赔偿标准的“二元”化,导致农村城镇赔偿标准差距大,不少农村受害人为缩小赔偿上的差距,提供在城镇务工的虚假证据,干扰了审判秩序,降低了审判效率。四是赔偿标准不统一。对于交强险是否按照各项限额进行分项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等问题,全区各地审判实践观点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五是医疗费损失调判不同。司法实践中,调解时一般支持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判决则不予支持,给当事人造成了判决更好的假象。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方面相应对策:
一是提高事故认定能力,完善事故认定程序。法院应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交流和合作,共同探讨工作难点。加强法官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能力,建立交警出庭质证制度,办案交警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对争议大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说明,接受质证。适时引入交警等专业力量参与调解,充分发挥其在事故责任认定等方面的优势,及时消除当事人存有的疑虑,促成双方和解,从而提高调解结案的质量和效率。
二是取消交强险赔偿限额划分,取缔商业险非医保用药限制。法院可通过加大与各大保险公司、保监会的沟通协调力度,探寻调解的新理念,通过座谈、专题研讨、司法建议等多种形式,帮助保险公司分析理赔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建议,帮助其完善理赔制度。加强和保监会的合作,建议保监会加强对交强险理赔工作的指导,建立与当前司法实践、群众需求相适应的证据审查标准,赋予保险公司出庭人员相应地调解权限,积极参与法院调解工作,树立保险公司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新形象,促使纠纷高效解决。因交强险的公益性和法定性,取消机动车有责情形下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取缔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对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不赔的限制条款。
三是出台全区适用的指导性意见,消除城乡赔偿差异。出台全区适用的审判指导性意见,维护法院审判的权威性与统一性;对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一律按照受诉法院地的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二)执行工作是一项社会性、政策性、思想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对抗性强、社会影响大的系统工程。此类案件常因部分被执行人逃避、抗拒执行或经济困难,执行难到位。不少当事人往往把法院当作“债权银行”和“讨债公司”,片面认为法院受理了案件,就必须保证判决书的每一条都要得到全部兑现,很少考虑债务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把经营风险和个人失误转嫁给人民法院。法院执行不到位则申请人意见很大。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发社会不安定,如何有效地防止和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使基层法院执行工作摆脱困境呢?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努力营造社会化执行大格局。基层法院,由于任务重、人员少,要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力度,显然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必须借助于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开展工作,力求事半功倍的效果。要争取当地党委、人大重视,争取支持。这样对法院在对被执行人涉及到党员干部或调动各方面力量参与法院执行工作,达到执行目的,同时,也使法院减轻外围的压力。其次是争取政府各有关部门大力支持协助。尤其是与执行案件当事人有关的部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他们协助执行的效果可能比我们直接执行的效果更好。最后是调动乡镇、村级干部的积极性。法院必须争取直接同被执行者打交道的乡镇、村干部的支持,使他们能够融入法院执行队伍中来,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意义有更深的了解,发挥村干部的作用并通过他们在村民中宣传法院执行工作的性质和目的,让老百姓多一点有关执行工作常识。而且这样也有利于变村干部为被执行者暗地通风报信者为主动提供线索者,变消极协助执行为积极配合执行,使执行法官牢牢地掌握执行工作的主动权。
二是加强法制宣传 ,扩大影响和效果,争取社会理解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从目前社会发展水平状态来看,不知法者很多而懂法的较少,尤其在占全国法盲比例绝大多数的农村。大多数群众只知道法院是搞审判工作的,而不知道诉讼的最后还有执行程序。他们有的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根本不理解,看到法院到被执行人家里执行还觉得莫名其妙,同情被执行者,有时还帮被执行者说话,给法院执行工作增添了不少麻烦。针对这一情况,基层法院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板报、标语等形式宣传执行工作的作用和意义,宣传法院在执行工作时有权采取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以及对妨碍法院执行工作的人可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扩大影响,使之家喻户晓,取得全社会理解与支持,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三是加强执行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在规范执行工作的同时,要深入研究如何扩大执行权,减少对执行工作的限制,加大对逃避执行,特别是抗拒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这就涉及到对强制执行法律、法规的立法问题。针对执行实践操作的争议,笔者建议有关立法部门首先要及早立法。执行工作重要而复杂,但目前没有一部完整的执行法律可依,仅借助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一条或几条来操作,已不能满足执行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需求。其次,在立法过程中,既要着重就在规范执行工作、保护执行行为相对人合法权益上如何扩大执行权,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上多下功夫,还要在对被执行人的义务上多作研究,要明确被执行人的义务。最后,立法过程中,还要注意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一些虽然为被执行人,也已经是社会弱势群体的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能仅仅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而制定一些缺乏人文精神、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法律法规。
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长远目标看,解决法院工作中的问题,必须理念先行,必须长期坚持学习实践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正确的有利于实现建设法治国家这一根本目标的法治理念,摒弃与法治目标相悖、短期、近视的行为,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必须找准突破口,从解决体制、制度、机制等阻碍工作顺利进行的根本性问题入手,依法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必须使法院系统内外的力量积极联动,形成合力,明确目标,坚定信心,坚持不懈。只有这样难题才会得到妥善解决,还需要继续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水平,与时俱进 ,为构建和谐社会,适应新形势下,法院工作的要求而不懈地学习和努力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