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将自愿原则作为法院调解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 即选择调解还是判决, 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 只要有一方拒绝, 法官就不得强迫进行调解。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和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 一方面存在着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不予审判人员配合,对法官在诉前的调解不理不睬,让法院的工作无法开展。另外一方面,现在社会也存在着有不少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闻不问, 强迫进行调解,“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久调不决”、“以拖压调”等现象普遍存在, 在潜在的强制力作用下, 自愿原则不可能得到实现。
一、调解程序不健全使合法性原则难以落实
法院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协商过程中, 法院和双方当事人虽然也都要援引特定的法律规范, 但是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则往往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 与法院严格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几乎总是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差异。因此, 法院调解在合法性问题上往往会打折扣, 出现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矛盾。这种矛盾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 从制度设计层面上看, 当前法院调解程序的设置不健全, 体现在调解是否公开进行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方式过于单一等方面。第二,从司法操作层面看, 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 导致程序法、实体法约束的失范,程序法约束的失范主要表现是: 1.调解的适用条件不规范、不明确。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 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立法上有必要对调解的前提条件作出更明确、更具体、更适合司法实践的规定。2.在调解主体上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 也可由合议庭主持。但从司法实践看, 为提高办案效率, 法院调解几乎百分之百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合议庭进行调解也仅仅是流于形式, 实际上是由承办人一人说了算。这就容易造成办人情案、关系案。3.在调解期限上法律没有明确规范。往往是当事人已经就某一事实明确表态不接受调解, 而法院以调解没有期限的规定进行拖延, 使当事人心理疲惫, 从而不得不接受调解的结果。由于调解的随意性, 软化了程序法的约束, 给了法官一定的“操作”空间, 容易造成法官行为失范、审判活动无序, 甚至产生司法腐败。从实体法约束的失范上看, 由于调解往往是以权利人做出牺牲为代价, 而确认这种牺牲是有隐性违法之嫌的, 并且与民事调解的合法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则相悖。
二、进一步创新完善基层法庭调解机制的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关于诉前调解的立法缺失。因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调解制度的规定局限于诉讼调解,对于诉前调解的立法规定尚属于空白。各地法院对于诉前调解纷纷做了尝试性改革,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模式,缺乏法律规范。现阶段,针对诉前调解的立法极为重要。只有在法律上统一规范诉前调解的应用,才能让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应用。作为基层法庭,应设立基层法庭诉前调解中心,在法庭内置专门办公室、调解室,聘请一名专职的诉前调解员常驻法庭,负责日常工作,诉前调解工作有声有色的开展起来。
基层法庭要响应:诉前调解工作要做强做大做实。当地党委政法委、司法局、乡镇领导、村级组织都要团结紧密的行动起来,由党委政法委牵头,司法局、乡镇领导、村级组成一个诉前调解小组,负责重大案件的协调,以司法所、派出法庭为中心,成立诉前调解中心,形成一个四级诉前调解网络。这样诉前调解工作特色越来越明显,成效也越来越显著,社会矛盾化解打开了新局面。
调解工作非常讲究场合、火候、动调解程序,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强制调解。有效的运用调解网络,充分发挥其贴近群众、快速反应、灵活联动的优势,准确的把握和聚合化解矛盾的各种有利因素,要深入群众,倾听群众的呼声,关心群众的疾苦,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处处维护群众的利益,针对案件的各种性质,对症下药,用亲情、友情去感动每一位当事人,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更应首当其冲,责无旁贷解决老百姓的各种纠纷,有力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在法庭诉前调解过程中,审判员应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仔细耐心的倾听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从法律角度出发,以道德为切入点,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说。
三、赋予当事人程序处分权
按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原理, 成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不仅应有实体法上处分权,同时也享有程序法上处分权(即程序处分权)。这样,程序当事人一方面可以基于其实体法上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系争的实体利益或实体权利; 另一方面则本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使用该程序而导致减损、消耗或限制讼争实体利益或讼争标的外的财产权、自由权的结果。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双方选择通过诉前调解解决纠纷的权利。我国现实国情是整个民事诉讼的进程,都是由法院来掌控的。对于这种状况,已经越来越受到质疑。赋予当事人程序处分权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我国应赋予当事人启动和终止诉前调解的决定权,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 相互交换证据, 由当事人确定争点。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奉行 当事人主义 , 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主张和证据, 相互交换证据, 由当事人确定争点, 同时由审前专职准备法官负责指挥和主持, 并视情形对缺乏法律知识或诉讼经验的人行使释明权, 以保障此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而拖延诉讼, 法官可以限期交换证据, 召开协商会议明确争点, 指导当事人举证, 引导双方当事人和解, 决定开庭日期。
四、创新结案方式,提高调解结果的执行效率
在法庭管辖区域内,诉前调解工作有四种结案方式,即息诉、调解达成协议、发放受理证明、建议诉讼立案,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在法庭接到案件后,首先应该做的就是深入了解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内心想法等情况,尽量做到劝解工作,让其自动息诉,如离婚及家庭纠纷案件,尽量将当事人从法庭劝回家庭,多从家庭责任和情感上出发,动之以理,晓之以情。对一些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因担心超诉讼时效而起诉的案件,法庭审判员应该通过多处渠道了解当事人的下落,或者以发公告的方式来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二步,及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达成调解协议;第三步,当事人坚持起诉,又达不成协议的,建议法庭应该及时立案,,快速审理。诉前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法官的主持下基于诚意的结果,若允许双方任意反悔无疑是对他方诚信的践踏,而且只要调解协议的达成符合纯粹的合意, 就是自愿性的充分体现和落实,若允许一方任意否认其法律效力,不仅是对另一方意愿的漠视,也是与调解制度的快速解纷性背道而驰的。既然诉前调解与诉中调解不同,也就可以考虑将其独立, 赋予其调解结果不同于诉中调解的生效条件,以尽量避免诉讼资源的重复性浪费。
五、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建立长效机制
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硬、热爱调解工作的调解员队伍,完善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评查体系,从而保证诉前调解工作的长效性,各个法庭立自身的特点,做一些有益的探索和积极的规划。所以说,要成功发展调解服务,调解人员的素质至为关键。调解人员的素质越高,取得成功的机会也越大。为此,要研究建立调解人员资格制度,以体现调解活动的专业性。目前关于诉前调解人员,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官调解,在立案庭专设调解法官,负责主持诉前调解工作。另一种就是适度社会化调解,由调解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相关基层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所谓调解人员应该与司法人员相同,经过严格审核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与经验。并不能因为调解的程序从简,对调解人员的要求也就从简,应该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能比较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正确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从而提高纠纷解决的可能性。
诉前调解无论从制度创新和实践操作都存在很多值得进一步深入研讨的问题。我国的法律工作者每天都在进行的卓有成效的诉前调解实践, 不断反哺着诉前调解的理论构建和制度作为基层法庭,处在审判工作最前沿的派出法庭,与人民群众接触最直接、最广泛,掌握社情民意最快捷、了解农村动态最及时,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以及构建社会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作为基层法庭,面对着人流量大,当地的农民法律意识不强等问题,这就是诉讼过程中实现案结事了的难度很大。作为基层法庭的法官和工作人员,自身要善于做调解工作,更重要的是让村镇的调解组织充分发挥作用,让各级调解人员都学会调解工作,这样社会将更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