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何谓事实婚姻?学者之间是有争论的。在这里,我将通过对事实婚姻所应具备的构成要件的分析,得出什么是事实婚姻。首先,事实婚姻应符合登记结婚所必需的法定的实质要件。只有具备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才有可能构成事实婚姻。其次,追求长久、持续的同居生活是婚姻当事人希望,事实婚姻也不例外。把长久、持续的同居生活作为事实婚姻的一个构成要件,可以把事实婚姻与姘居等区别开来。第三,事实婚姻主体应是一男一女,由于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婚,因此同性之间是构不成事实婚姻的。再次,事实婚姻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的区别就在于没有进行登记,因此不是法律婚。最后,男女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应得到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承认。
据此,我认为事实婚姻可表述为:指符合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男女未经婚姻登记,以夫妻关系持续的同居生活,并得到不特定多数的认可的“婚姻关系”。
“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历来就是其自身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辩证统一,是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 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婚姻的基本特征: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男女两性的结合应符合一定社会制度所成承认的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必须符合婚姻法所需求的结婚条件(实质要件)和结婚程序(形式要件)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姻的两种属性是统一的,但在有些时候,由于各种原因往往是分离的。
“认定事实婚姻的成立目的并不在于肯定其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是为了区别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界限。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程序的称为法律婚,而欠缺形式要件的即为事实婚,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可以构成事实婚,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不可以构成事实婚” 男女公民以事实行为结成婚姻,即事实婚,是一种独立于法律和人们的评价之外的客观存在,其客观属性不可抹杀,但是,承认其客观存在的事实,绝非承认其存在的价值和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申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此主张不应被理解为事实婚在客观上已不存在,而应理解为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就像一对要结婚的男女,婚姻登记机关给不给登记并不能影响他们间的夫妻生活,他们照样可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这是婚姻自然属性所决定的,登记只不过是行政权利对社会生活干预的手段,即法律指导功能和评价功能的体现。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1、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必须是男女双方异性的结合,通行之间不能成为婚姻,只能是同居,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
2、男女双方必须有共同的生活行为。没有同居生活的不能构成事实婚姻,而法律婚只有当事人进行了登记,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有没有同居生活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成立,重形式而轻实质。
3、男女双方的这种同居行为必须是以夫妻名义进行,这是成立婚姻关系的前提,也是事实婚姻与同居、通奸、姘居及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等根本区别。后者不以夫妻的名义,也没有缔结婚姻的目的。
4、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等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律婚姻的最大区别。
二 、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在我国的演变过程
我国历史以来人民群众对结婚普遍注重结婚仪式而不在乎登记。新中国成立以后,尽管两部婚姻法律均明确的规定结婚必须采取登记的形式,但男女双方不进行登记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普遍存在。面对如此现状,随着社会的变革和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条件的变化,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也大致经历了从持肯定态度到否定态度,从承认到不承认,从注重婚姻的实质到注重婚姻的形式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一)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84年8月30日以前)
从几部典型等律令中可看出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如1953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指出: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以前事实婚姻,仅欠缺结婚登记手续的,仍承认夫妻关系的效力。
(二)限制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84年8月30日—1994年2月1日)
1980年《婚姻法》实行后最高院于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事实婚姻是违法的,应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对事实婚姻认定标准做了限制性的解释。要求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而将那些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排除在事实婚姻关系之外,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我国司法机关开始限制性的承认事实婚姻的关系。
(三)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94年2月1日—2001年4月28日)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间,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四)事实婚姻法律效力待定时期(2001年4月28日至今)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而对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我认为其婚姻法律效力待定,有待于当事人采取积极等态度予以确定。其中,中间有一个时间点即以1994年2月1日为界。凡未补办者,但在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而在1994年2月1日后来补办者,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三 、各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不均衡及国情不同,事实婚姻在许多国家却不同程度的存在,其名称、性质和法律上的对策也不尽相同。但对于缺乏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外国法一般均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待;仅欠缺形式要作的事实婚姻,则采取不同的态度总的来说有以下三类:
(一)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认为婚应重实质轻形式,以利于夫妻关系稳定,罗马法中的时效婚;英美的普通婚姻即属此。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认为,婚姻成立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当事人有结婚能力、目的、同居事实及公开的夫妻关系即可,而不要求具备形式要件。当事人只要能证明两人的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即被推定为有效。
(二)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认为结婚要式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婚姻无效。如日本民法典第739条规定:“婚姻,应按户籍法定规定所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否则,夫妻财产契约便无从登记,不产生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姻便转化为合法婚姻。如1998年修改的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三项规定,户籍官员已接受婚姻双方的法律上的以存在婚姻为其生效前提的声明,且婚姻双方为此而颁发一份在法律上有规定的证明,婚姻双方此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10年或者共同生活至婚姻一方死亡—在此情形下至少共同生活5年,也视为婚姻。
可见各国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各不尽相同,但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发展趋势来看,正在逐步由不承认主义向限制承认主义和承认主义方向发展,重事实而轻形式的思想越来越被更多国家所接受。
四 对我国事实婚姻法律保护的思考
事实婚姻由于未履行结婚登记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婚姻,但并不等于无效婚姻,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应属于效力待定婚姻,对此婚姻法解释(一)明确规定:补办登记的按合法婚姻对待,从法律角度为事实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补救措施,同时也强调了婚姻登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于未补办登记一律不承认其法律效力,按同居关系处理。而同居关系如何处理及其法律性质在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处理起来根本无法可依,这样其实是莫不关心社会现实和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利益,顾此失彼,也有不妥。
因此,我认为在强调结婚应当进行登记的同时,根据我国社会实际应实行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一)事实婚姻在我国的现状
由于受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几干年以来流传下的通过举行婚礼便得到承认的结婚登记习惯在我国至今仍然普遍存在。许多男女对举行婚礼情有独钟,而对结婚登记不屑一顾。尽管我国从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强调结婚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社会实践证明事实婚姻并没有因此而减少。“事实婚姻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姻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是的百分之六七十。”去年冬天我在我的家乡的一个行政村做了一下婚姻状况调查统计,这里的事实婚姻的比例竟占婚姻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七,事实婚姻比法律婚远多出14个百分点。在60岁以上的人中事实婚占百分之八十二,登记婚不到二成。40岁到60岁之间的人中事实婚约占百分之四十八,40岁以厂的人中事实婚占白分之四十五,周边的几个村庄情况大致相同。对这种状况他们大多数人认为自己当时是名媒正娶,结婚是自己的事情,登记不登记没关系,只要子孙满堂,夫妻恩爱就比什么都好,结婚证有什么用。在40岁以下的人中大多数认为不进行结婚登记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的检查,能够省去许多繁忙事。在我国只要当事人领了结婚证,计划生育部门就会对其进行监督,要求已婚妇女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检查,生孩子的还要先领准生证等,而不登记便可省去这些不必要的烦事,想多生孩子往往计划生育部门也很难进行有效的管理。
今年三月份,我的一个亲戚起诉他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夫妇也是未进行结婚登记,最后法院还是以户籍证明和当事人的承认,判决认定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表示服判。可见事实婚姻已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根深蒂固,为人众所承认。设想一种60—70%人所不接受的制度,其存在的价值是很值得怀疑的。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总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反映并作用于经济基础,受经济基础的制约。一个法律制度得以切实有效实施的根本保证却是它能为社会普遍接受,而不是国家的强制力”。因此,我国立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同时,司法实践不得不考虑到社会的现实,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上又承认事实婚姻,其实是实行登记婚与事实婚共存的双轨制度。
(二)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条件
1、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结婚实质要件
这类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只是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国家对结婚程序的规定其实是国家机关依法对结婚的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所进行的审查,其目的无非有三方面:一是为了国家对人们婚姻关系进行监督,维护健康有序的婚姻秩序;二是为帮助当事人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防止由于婚姻问题而给当事人家庭带来不必要的痛苦;三是进行结婚登记有促进婚姻当事人的感情和婚姻关系的稳定。一般来说这类婚姻当事人结婚时都以较长一段时间,其之间的婚姻关系也都为公众所公认。有的还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也较好,家庭和睦,如果不承认其效力,既不符合情理,也与违法律的宗旨。对欠缺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也不应一律不予承认,而应从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出发,根据其所欠缺实质要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不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只要有以下几种:
(1)违背男女双方意愿所形成的事实婚姻。这种事实婚姻由于违背了婚姻自由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属于可撤消婚姻,但这种不符合实质要件的情况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态度,是随着当事人的意愿的改变而改变的。若当事人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并要求解除的,确认其婚姻关系,并应从有利于保护善意一方的权益出发给予解除。
(2)未达到法定婚龄所形成的事实婚姻。对这种婚姻原则上应一律不承认其效力,但在处理时当事人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可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对待。
(3)重婚所形成的事实婚。这种婚姻不仅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而且有关当事人还会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对这类婚姻应一律确定其婚姻关系无效。当然在有关当事人已离婚或配偶死亡的情况下应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对待,因为其违法状态己不存在。
(4)近亲事实婚姻。由于其不利于子孙后代的繁衍,法律规定禁止这类当事人结婚,其婚姻关系无效。但当事人能采取绝育措施,切实保证终身不育,又不违反伦理道德和工序良俗的按符合实质要件事实婚姻看待。
(5)有禁止结婚疾病的事实婚姻。禁止这类人结婚是优生优育的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自身利益的需要。对他们应以科学的态度和根据事实要求的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但所处理时如所患疾病已消除或治愈的,应按符合实质要件的好似市婚姻处理。
2、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或外部条件
(1)有法院裁判确认。
(2)有婚姻主管部门确认的相关文书。作为婚姻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婚姻状况的监督和管理能力,对社会事实婚姻的现状进行有效调查和监控。
(3)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众所周知的,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条件并互认对方为自己的配偶,社会上也无不认可其夫妻关系,且当事人之间感情较好,没有任何厉害关系人主张其婚姻关系无效,若法律上仍视其为同居实无必要,这也与社会现实相脱节,说不定还会遭到一部分公众的非议。
(4)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已为其他相关部门所确认,在一定期限由厉害关系均无异议的。群众组织,公安和计划生育工作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对有关事实婚姻当事人己以夫妻关系进行有效的登记和管理,在一定时间内无人异议,应确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
(三)实行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1、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在我国由来己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有利于完善婚姻家庭制度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最大限度的减少那些未补办登记事实婚姻无法可依的状况。而实际上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实行婚姻登记制度,但事实婚姻仍屡禁不止并没因此而减少,不承认事实婚姻意义不大。
2、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符合我国国情。一方面我国历史上是长期实行仪式婚制的国家,人民群众普遍重视结婚仪式而轻视登记,许多人并不了解结婚登记的重要性,认为结婚仪式是必须再办的,而办理登记手续则是可有可无。并且这些未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其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的认同,另一方面是由于一些单位以提倡晚婚为由,不给当事人出具未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也有以未到晚婚年龄不给登记的情况;也有的是因父母或他人的不正当干涉所致;特别是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故意规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国家主管部门的宣传和工作力度较轻,婚姻登记制度不完善等等也是导致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不符合法律的本意。
3、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减少违法婚姻发生,有利于对婚姻弱现群体的保护。我们把那些符合条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法律效力,就可以使其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防止一些违法分子和道德败坏之徒利用事实婚姻来玩弄他人感情。
4、建立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制度和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制度,促进相关当事人守信自爱,从立法上规定事实婚姻一经成立,行为人均有义务清除其婚姻关系违法状态的义务,并同时丧失与他人再行结婚的权利,若任何一方不履行这一义务或单方解除双方之间事实婚姻关系的,除应承担规定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以上的论述,由于受传统文化因素的制约,我国对事实婚姻先采取承认主义,后采取不承认主义,以其切合中国的实际。两种主义各有其道理,但也有欠妥之处,采承认主义,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着重于对事实婚姻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而不利于国家对婚姻秩序的管理,从而对当事人无视婚姻登记制度的行为过于迁就和放纵,客观上无异于使婚姻登记制度形同虚设。采不承认主义,完全否定事实婚姻的效力,过了重视婚姻的形式要件而轻视当事人的婚姻幸福,从形式看似乎强化婚姻登记制度的功能,但其在客观上无视中国社会的现实及传统习俗对婚姻家庭的积极作用,反而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新时期的精神文明建设,且会遗留下大量的社会问题。两种态度都有顾此失彼之缺陷。
因此,我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形势的发展,在司法上应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的承认其效力,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在承认其效力的同时也应对其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一定的制裁。这样既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能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在立法上应建立起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和有效性确认制度,使事实婚姻能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合法婚姻的法律地位”。从而在我国建立起以登记婚为主,事实婚为辅的婚姻制度,以实事求是解决我国事实婚姻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