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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靳某、田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作者:王敏  发布时间:2013-09-04 17:08:23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内蒙古丰镇市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435号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靳某某,女, 生于1966年2月10日 ,汉族,丰镇市人,中央民族大学老师,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7号2号楼6单元601室。

  被告靳某,男,生于1965年3月28日,汉族,丰镇市人,丰镇市工商局干部,现住丰镇市新城区亲亲家园8#楼4单元101号,系靳某某哥。

  被告田某某,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丰镇市人,无业,现住丰镇市新城区亲亲家园8#楼4单元101号,系被告靳某妻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丰镇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亮

  6、审结时间:2013年1月4日

  原告靳某某,女, 生于1966年2月10日 ,汉族,丰镇市人,中央民族大学老师,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7号2号楼6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生于1960年2月10日,汉族,丰镇市人,丰镇市工商局干部,现住丰镇市滨河家园1号楼7单元401室。

  被告靳某,男,生于1965年3月28日,汉族,丰镇市人,丰镇市工商局干部,现住丰镇市新城区亲亲家园8#楼4单元101号,系靳某某哥。

  被告田某某,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丰镇市人,无业,现住丰镇市新城区亲亲家园8#楼4单元101号,系被告靳某妻子。

  二、诉辩主张

  原告靳某某诉称,本人于2008年购买丰镇市亲亲家园8号楼四单元101号住房一套,2010年年底装修后将年迈的母亲接入居住。2012年1月25日,母亲因病去世,2012年2月10日下葬。我于三天后返京,并委托我大姐靳晓莉照看我的房子。2012年2月17日,我的上述房屋被被告靳某、田某某夫妻强行入住。当日拨打丰镇市公安局电话报警,之后经公安局多次调解未成。直到现在二被告仍然占住我的房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二被告立即将原告的房屋腾出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所占房屋房租(每天100元)。

  被告靳某、田某某答辩称,被告靳某与原告靳某某系亲姊妹关系,我方不认可原告诉称的我住的房屋是原告的,我方认可我所住入的房屋为我母亲生前的财产,房屋是我母亲的,而且该房屋在装修时我方支出装修费四万多元,购房款也是我母亲支出的。产权证名字虽然写的是原告,但那是原告在为我母亲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擅自办到其自己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及其代理人靳晓莉与被告靳某系同胞姊妹(另有一小妹靳某某)。上述姊妹四人的母亲为于兰珍。2008年,原告靳某某在丰镇市新城区亲亲家园购买8#楼4单元101号住宅楼房一套,丰镇市新城区亲亲家园开发商于2008年5月18日,收到原告靳某某购房款46430元、2008年9月26日收到原告购房款45000元、2009年6月18日收到原告购房余款73元,共计91503元。2009年6月18日,开发商收到原告靳某某代办房产证费用1217元。其它物业费、水电入户费均以原告名义缴纳。2009年8月11日,丰镇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靳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母亲于兰珍搬入上述房屋居住。2012年1月25日,于兰珍病逝。原告靳某某提供的旧存折反映其2007年7月27日卡取100000元(原告称该款用于其母亲购买房屋),被告田某某提供的于兰珍生前中国邮政储蓄2007年7月27日存款凭单,反映于兰珍该日存款100000元。于兰珍2012年2月10日下葬前,上述姊妹四人,给被告分得于兰珍以前卖平房销售款18750元。于兰珍生前所留积蓄存款,部分给原告清欠垫支于兰珍医疗费。

  三、事实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收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丰镇市人民法院认为,从2008年5月18日到2009年6月18日,原告靳某某分三笔交开发商91503元购房款,票据中反映购房人为原告靳某某,开发商代办产权证费用也为原告缴纳,争议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靳某某。原、被告母亲于兰珍于2010年年底搬入房屋居住。据此,依法认定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被告举证的于兰珍中国邮政储蓄2007年7月27日100000元存款凭单,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被告未能举证相关证明,证明争议房屋为其母亲于兰珍出资购买,因此被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方如果提起继承请求,依法应当另案起诉。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田某某将其侵占原告的座落于丰镇市新城区亲亲家园 8#楼4单元101号住宅楼房一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腾出并交回原告靳某某。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靳某、田某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案由是原物返还纠纷,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必须要审查的问题是原物的所有权。首先要确定原物所有权的归属才能进一步审理该案。

本案的涉案标的为不动产,关于不动产的权属问题,应该以登记为准,这是不动产的登记效力。不动产以登记作为产权变动的唯一标准。具体来说,不动产登记具有以下效力:

  1、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设定或者变动的效力,即不动产登记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依法需要登记的,只有在完成了公示方法之后,物权才能够有效的设定或者变动。例如,在房屋买卖关系中,必须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的变动。

  2、不动产登记具有对抗或者优先的效力。在物权对抗主义的情况下,尽管没有登记也可产生物权,但是这种未登记的物权相对已经登记的物权而言,在效力上较弱。

  3、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 

就本案来说,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按照不动产登记效力,原告对该房屋无可争议拥有所有权。所有权为绝对权,未经产权人允许不能够被他人占有。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本案丰镇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原物的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立案庭
责任编辑:丰镇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