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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作者:张国英  发布时间:2013-09-05 16:58:31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索引】

  案号:(2012)丰民初字第791号。

  审级:一审。

  审理法院:丰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案情】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郑某某雇佣我为其承包的(被告丰镇市建设局发包)建设工程(铺马路石沿)干活,我的主要工作是白天为带班工长,晚上看护路沿石板不丢失。2012年5月17日21:00时,我骑自行车巡视路沿石板,不慎摔倒,致右腿不能活动。经丰镇市医院检查治疗后,当夜转入大同市和平烧伤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我住院治疗13天,所花医疗费为6868.62元。我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某给付我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800元。出院后,我多次与被告郑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104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承包的人行道铺装施工工程,是在丰镇市建设局和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人行道铺装施工协议书》后,我从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原告闫某某在我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他负责领工,不存夜间下夜。2012年5月17日21:00许,原告受伤不是在雇佣期间,他要求我赔偿无法律依据,我不能答应。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郑某某雇佣原告闫某某为其承包的(被告丰镇市建设局发包)建设工程(铺马路石沿)干活,原告的主要工作是白天为带班工长,晚上看护路沿石板不丢失。2012年5月17日21:00时,原告骑自行车巡视路沿石板,不慎摔倒,致右腿不能活动。经丰镇市医院检查治疗后,原告当夜转入大同市和平烧伤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3天,所花医疗费为6868.6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800元。原告闫某某出院后,多次与被告郑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被告丰镇市建设局、被告丰镇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104元。

  【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二0一二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经调解,被告郑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整 。

  【评析】

  被告郑某某雇佣原告闫某某干活,由被告郑某某提供报酬,双方之间具有劳务关系。原告闫某某晚上骑车看护路沿石板,因其所处位置车流量大,灯光照射强烈,对自身安全应当加倍小心。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致其受伤,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闫某某对自身的受害本身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全部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以及被告郑某某和原告闫某某的过错程度,2013年1月31日,双方当事人经丰镇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遂达成上述赔偿协议。
来源:巨宝庄法庭
责任编辑:丰镇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