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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付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条款及附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内容
作者:王宋宝  发布时间:2014-10-28 22:04:19 打印 字号: | |
  丰镇市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以未交付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条款及附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内容为由,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大北街营销部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雷雪明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12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28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10336.8元共计302336.8元。

  2013年3月24日,原告雷雪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大北街营销部投保了和谐三晋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为28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12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14400元,保险金额共计306400元,保险费400元。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原告雷学明从丰镇市凯帝斯集团工地的电梯井道二层掉至坑底(高约5米)摔伤,原告雷雪明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大北街营销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向原告雷雪明提供保险单,未提供保险条款、以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赔付比例表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住院津贴给付金额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大北街营销部就免责条款、职业类别向原告雷雪明进行提示及说明。丰镇市人民法院认为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解释原则,保险金额应当按照保单确定的各项限额确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办案法官强调,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在吸纳客户时,只是为了扩大保费收入,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履行说明义务,甚至连保险条款及各种附件都不交付投保人,到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理赔时却尽可能拒赔,这必然会影响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应当引起保险业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高度重视。同时,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伤残等级表,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概率及理赔情况作出计算,以科学厘定保险费率,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同时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责任编辑:丰镇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