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号】(2014)丰刑初字第108号。
【审级】一审。
一审法院:丰镇市人民法院。
一审裁判日期:二0一五年元月九日。
【案情】
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余芳在丰镇市新城区二道湾街教师村225号院门口盗窃被害人杨秀峰一辆粉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并将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岳海龙,被盗电动自行车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00元,被盗电动车已起回并退还失主。
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余芳在丰镇市旧城区美食一条街附近的巷内盗窃一辆黑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并将电动自行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岳海龙。被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00元。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余芳在丰镇市旧城区石油路得寿堂门口盗窃被害人杜子库一辆蓝灰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并将电动自行车以 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岳海龙,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00元,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已起回并退还失主。
2014年10月12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人余芳在丰镇市新城区晶鼎酒店对面雅琴精品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马俊生一辆黄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并将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岳海龙,被告人岳海龙在认为该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让被告人余芳写了证明材料。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700元,被盗电动车已起回并退还失主。
【审判】
丰镇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在较短时间内连续作案四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余芳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过刑罚,且系多次盗窃作案,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余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岳海龙在明知被告人余芳多次、连续销售电动自行车,而且最后一辆电动车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岳海龙能够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海龙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障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进行,对被告人岳海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余芳、岳海龙,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二、对被告人余芳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岳海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评析】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进行。被告人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物、赃款,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条件,严重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对构成本罪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认定: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转移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转移财物的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财物的;3、协助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转换、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本案被告人岳海龙在明知被告人余芳多次、连续销售电动自行车,不符合个人拥有多辆电动车的长理,而且最后一辆电动车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应认定为明知自己收购的电动车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因此,被告人岳海龙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考虑到被告人岳海龙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岳海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了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