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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作者:张国英  发布时间:2015-01-08 16:12:36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依法调解离婚。

  【案件索引】

  案号:(2014)丰民初字第498号。

  审级:一审。

  审理法院:丰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情】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起初可以,生育一子一女。三年前,被告与别的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我俩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离婚,现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起初可以。婚生一子(名柴永发)、一女(名柴铮),现已长大成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日渐淡漠。2013年5月16日,原告梁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婚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平房3间及院落一处(位于丰镇市曹碾湾村150号);简易平房2间(位于丰镇市曹碾湾村南梁)。

  【审判】

  法院判决,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柴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平房3间及院落一处中的一间归被告所有,剩余2间归婚生子柴永发所有;简易平房2间中的一间归被告所有,剩余1间归婚生子柴永发所有。

  再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原、被告夫妻感情起初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渐淡漠。2012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并诉请离婚。2013年5月16日,丰镇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和好未果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调解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现有家庭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客观公正的。
责任编辑:丰镇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