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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被告冯某某房屋纠纷一案
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作者:孟繁茹  发布时间:2015-03-18 16:30:0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贺某的父亲贺某某与原告母亲李某某于2006年10月离婚。2006年11月贺某某开始和被告冯某某同居生活。2009年贺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丰镇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贷款8.8万元,购买了一套位于丰镇市新城区某小区4栋1单元3楼西户的住房,购买价为8.5万元,产权登记人为贺某某。该笔贷款还款期限为10年。按月等额还款,每月应还款914.17元。从2009年8月开始偿还。贺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因病去世。贺某某死后,贷款一直由被告冯某某偿还,截止2014年5月,冯某某共还款11000元。现在该房由本案被告冯某某居住。被告贺某的爷爷与奶奶分别于2006年与2011年去世。

  【分歧】

  本案是一件继承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贺某某的遗产,即贺某某生前贷款购买的房屋是属于贺某某与本案被告冯某某共有的,还是属于贺某某自己的?对于如何确认贺某某的遗产,本院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贺某某于2009年购买的房屋应属于贺某某个人财产,应认定为贺某某的遗产,由本案原告贺某继承。理由如下:根据物权法中的登记人才是所有人的规定,本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贺某某,且贺某某与本案被告冯某某没有夫妻关系,不能基于夫妻财产制度推定为二人共有,从而使本案被告冯某某享有该套房屋一半的产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位于丰镇市新城区某小区4栋1单元3楼西户的住房一半的产权应归被告冯某某所有。理由如下,这套住房购买时间是2009年,2006年原告贺某的父亲贺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开始同居,购买房屋时间是在贺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有关系并不局限于夫妻之间,同居关系也可能存在共有关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主体来看,该套房屋买受人为贺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也是以贺某某的名义办理,而被告冯某某明知这一事实,在较长的时间内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从这个方面可以说明贺某某为此套房屋的维一权利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法定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贺某某,从物权登记原则来看,被告冯某某不享有该套住房的产权。
责任编辑:丰镇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