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道路管理存在瑕疵,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案号:(2014)丰民初字第468号。
审级:一审。
审理法院:丰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情】
原告芦金柱、芦英、芦佃元、高凤梅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芦金柱与张富、张海平、张胜利给察右前旗赛汉塔拉乡九间夭村村民盖房,晚上18时许,原告芦金柱及张富等收工,沿察哈尔工业园区多蒙德宾馆正东方向园区内的公路由东向西回家,由于天黑又没有路灯,原告骑助力摩托车不慎撞到该道路中堆放的土堆上,致原告昏迷不醒。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钝挫伤等九处伤情。原告住院治疗47天,除在新型合作医疗报销外,尚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42447.91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芦金柱中度智力缺损伤残程度构成Ⅵ级;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构成Ⅶ级;面部瘢痕形成伤残程度构成Ⅹ级。事故发生后,察右前旗交警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道路上的沙土影响通行所致。察右前旗公证处同时在事故发生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该道路的管理及环卫由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城市管理局负责,并在园区驻有一个中队负责管理及清扫道路,由于被告未及时清理道路上影响通行的沙土,造成了原告芦金柱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害赔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城市管理局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生活依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评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38649.74元,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城市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芦金柱虽在他们负责清扫的路段发生事故,但该路段的产权不属察哈尔右翼前旗城市管理局,环卫工在清扫路面时,没有沙土堆,造成原告受伤的沙土堆是第三人倾倒的,因此我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事故的发生,他也存在过错,他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原告芦金柱与张海平、张胜利等在察右前旗赛汉塔拉乡九间夭村盖房收工后,其驾驶众星牌燃油助力车与张海平等人沿友谊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察哈尔右翼前旗工业园区友谊大道转盘东第24根路灯杆附近,与路面上由东向西机动车道内堆积的土堆相撞,造成原告芦金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路段路面平直,无路灯照明,无交通控制方式。原告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钝挫伤等九处伤情。原告住院治疗47天,所花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06116.9元,出院时,原告芦金柱在新型合作医疗机构报销住院治疗费62751.17元,现原告实际支付住院治疗费、门诊费共计43365.73元;交通费188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芦金柱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中度智力缺损伤残程度构成Ⅵ级;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构成Ⅶ级;面部瘢痕形成伤残程度构成Ⅹ级;伤残者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赔偿各项目总额为828909.3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友谊大道转盘东路面上有一堆废土,该土堆位于路面靠北一侧,土堆中心距道北侧路牙约3.5米,土堆东西长约4.5米,南北宽约4米,高约65厘米,呈不规则椭圆形堆放。该路段环卫工作属察哈尔右翼前旗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土堆四周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二0一二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城市管理局应承担各项经济损失828909.39元的70%,即580236.57元。(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评析】
原告芦金柱在察哈尔右翼前旗工业园区友谊大道转盘东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环卫工作归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该路段路面上有土堆,被告应当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由于被告疏于照管未能及时排除障碍物,致使原告芦金柱在2013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在无路灯照明的情形下撞到土堆上,造成身体受伤。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城市管理局存在道路管理瑕疵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辩称环卫工清扫路面时,路面上没有土堆,该土堆是第三人后来倾倒的,关于被告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城市管理局对原告芦金柱身体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芦金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黑且无路灯照明,视线不清的环境下,应当预见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大道上所隐含的危险,却疏忽大意。因此,原告对其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以及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城市管理局和原告芦金柱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城市管理局对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生活依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评定费等项目总额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芦金柱在住院和康复期间,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给予营养补助,故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法院处理结果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