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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来看农用地资源的刑法保护研究
作者:刘晓燕  发布时间:2015-06-02 11:23:43 打印 字号: | |
  土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资源,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提供必须的物质基础。长期以来,人们认为我国土地资源丰富,缺乏集约节约意识,土地利用粗放现象严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快速增长,土地尤其是农用地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伴随城市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大量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进一步加剧了农用地危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形式与其他犯罪的即时性和直接性有本质不同,它需要经历一段较长时间甚至长达几十年,因而其危害性容易被国家和人们忽视。但是一旦这种社会危害性凸显出来时,它的危害性特别巨大甚至有时来不及修补。换言之,它不仅破坏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而且危害人类的生命;不仅危害这一代人,而且会危害下一代人,甚至危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因此,刑法作为保障社会的最后一道屏障,有必要发挥对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的惩治与预防作用。

  一、刑法对土地资源的保护

  法律作为缓和矛盾、制止纠纷、合理分配利益的重要机制而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生产和生活,面对土地资源环境日益恶化的局面,必须依靠法律的制度性、规范性和强制性来引导人类处理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对土地的保护古代就已开始,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中有保护耕地、防止荒芜、发展园林、保护林木、防止水患和禁牧的规定;我国古代《易经》中“万物本乎土,百谷草木丽乎土”的论断反映出万物与土地的关系;《礼记·王制》记载西周“方百里者为九十万亩,山陵林麓,川泽沟渎,城郭宫廷,涂巷三分去一,其余六十万亩”,体现了因地制宜开发、整治和保护土地资源;秦律《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规定“盗徙封,赎耐”,表现了对侵犯他人土地的行为进行惩罚;唐朝禁止滥占耕地,规定了“占田过限”罪,《唐律·户婚》十五规定:“诸占田过限者,一亩杖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不作。”在长期的农业生产实践过程中,古代根据自然规律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土地资源保护制度。当前中国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战略,但如果没有土地的维持与支撑,可持续发展将缺乏内在的动力,而这一战略的实施需要长期可靠稳定的法治保障而非随意跳跃的人治思维。土地的内在价值需要借助于有法可依的制度平台,使之得到更为合理和更加有效的利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农用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从“人定胜天”强式人本主义的过分攫取和破坏调整为采取弱式人类重心主义对环境合理科学的利用,平衡现有的人与自然的利益冲突,以人类的长远利益规划为出发原点, 克制短视的功利主义自私自利行为,加强法律对土地、水源、空气等环境资源的保护。从表面看是人类对自然的态度转化,即从随意无度掠夺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实质上对环境的法律保护其最终还是服务于人类自身。正如帕斯莫尔所言:“我们人类对环境问题和生态破坏负有道德责任,主要源于对我们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以及子孙后代利益的关心,非人类自然(尤指动植物)无所谓公共利益,更谈不上辨识相互责任和相互义务…人类保护自然是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因为生态危机证明了人对自然做了什么,也就是对自己做了什么。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的进程,各种土地类型犯罪层出不穷,侵害对象不仅仅局限于耕地,而是横向扩展,延伸至林地、草地等,林地、草地等土地类型也遭到了重大破坏,非法占有耕地罪已不能满足现有的社会局面,为保其得到有效的保护,进入 21 世纪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刑法修正案(二)》,“非法占有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至此,该罪的保护对象也转换为农用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弥补了“非法占用耕地罪”保护范畴和保护力度的缺陷,满足了现实需要。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国家土地政策在《刑法》上的直接体现,它表达了特定历史阶段和社会环境下国家意志对农用地使用最有力的指引和控制。

  二、现结合我院案例来分析农用地资源在我国刑法中保护的实践。截至2015年5月27日我院共审结6件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这6起案件占用的农用地全部为林地,其中4起是用来挖沙,1起用来种植玉米,一起用来采矿。下面举一列来具体分析:

  案例: 2013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向林业部门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丰镇市元山子乡西柳沟村西南开采铁矿,经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开采铁矿占用灌木林地面积9.03亩,林种为防护林; 占用宜林地面积19.55亩,共占用林地面积28.58亩。2015年3月26日经丰镇市人民法院判决, 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 元。

   (一)构成要件分解

  1.犯罪客体:国家对农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根据立法解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但依据2001年8月31日5《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解释》,违反地方政府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占用行为。

  2.犯罪客观方面:非法占用、破坏农用地数量较大或改变农用地用途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详言之,第一,“非法占用”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具体表现为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农用地,即少批多占农用地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农用地。第二,“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以及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等情状。第三,“大量毁坏”主要是指将农用地改作他用,丧失或减损农用地的原有种植条件。如将农用地建窑、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金属污染土壤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或者将许多高质量的农用地改作低质量的农用地等等,从而导致土地的沙土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等破坏情况。但有时农用地的毁坏结果在短时间内难以确定,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才会显现,因而,对该罪行为结果的认定,不应当以实际产生的具体结果来判断,而是要综合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状况和数量来判断,实际造成耕地毁坏的,无疑构成该罪;足以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也应以该罪论处。

  3.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在违法案件中,自然人只是零星或少量非法占用农用地,而单位由于厂房建设、房地产开发、工业园建设、政绩工程等对农用地的占用和破坏表现得更为突出。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非法占用土地,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这里的明知应理解为“知道和应该知道”,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鉴于该种犯罪的特性,应坚持“谁破坏谁恢复”的理念,否则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没有消除和修补,反而随着时间推移导致土地的荒芜甚至沙漠化,因而对其进行惩治的基础之上如何恢复土地原状才是根本。笔者认为应在刑事判决书或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对破坏农用地恢复原状的判罚理念,比单纯给予刑事惩罚所取得的社会效果更好,这也符合当前推广的恢复性司法价值取向,更好地实现罚惩罚和预防的双重目的。

  在人与自然的辩证关系中,人定胜天的前提是对自然规律的遵循,对自然规律的背弃只能收获频繁发生的自然灾害与日益恶化的生活环境,人类必须克制体内的欲望,树立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模式而非急功近利破坏模式的观念。对土地的保护关系到人与自然的和谐,人类个体不能仅为满足自身的需要而无度地破坏土地,土地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决定了对土地的过度破坏无疑是截断下一代的生路。历史发展脉络一再证明,中华五千年农业文明的诞生和持续得益于土地这一母体的滋养,即使今天从农业文明迈进工业文明也无法涤出土地对文明发展的基础性贡献。可以预测,土地的退化必然伴随着文明的消亡,这源于“土地是人类不能出让的生存条件和再生产条件”。因此,要想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措施,这是党和政府对过去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中对土地破坏的反思、修正和回补,更是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对人的尊严的尊重。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5人类环境宣言6提到“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一权利与责任的实现有赖于“保护土地,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信条的谨记与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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