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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侵权致雇员受害
作者:王敏  发布时间:2015-06-15 15:01:35 打印 字号: | |
  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但在如何处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受伤害的雇员享有选择请求权。其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受害人享有两个不同的权利,应当分别请求。在此情况下,如果雇员起诉雇主,因为雇员受害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联系,存在雇主失职行为,所以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对雇员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不真正连带债务,他们所负的债务,其内容完全是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而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实践中,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中的第三人并不单单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经常有同一雇主的两个雇员在雇佣活动期间因过错导致一雇员受害的情况发生。此时,对实际侵权人是否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指受伤雇员和雇主以外的所有自然人。另一种理解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指与雇主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的自然人。如果按照第一种理解,则实际侵权人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根据《解释》十一条的规定,受害雇员可以要求雇主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侵权人赔偿。但在此情况下,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预先垫付责任,在其向受害雇员赔偿后,可以就其赔偿数额全部向实施侵权行为的雇员追偿。但该种理解与《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相冲突。《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规定的是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期间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的是现实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预先垫付责任,在侵权雇员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向雇员追偿。所以,第一种理解加重了雇员执行职务的责任,违背了享受利益者应当承担责任的报偿责任理论,是不正确的理解。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第二种理解更具有可取性。有人认为,如果按照第二种理解,因侵权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的也是雇佣关系,则侵权雇员不是受害雇员和雇主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如果受害雇员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选择起诉雇主,则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法律依据向实施侵权行为的雇员追偿。如果侵权是因实施侵权行为的雇员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此时如果判处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又无权向实施侵权行为的雇员追偿的话,有失社会公平,助长雇员失职,引发道德危机。但《解释》第九条已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一规定完全可以追究恶意雇员的民事责任,避免加重雇主的不当责任。法院在处理同一雇主的两个雇员在雇佣活动期间因过错导致一雇员受害的案件时,应以实施侵权行为的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由,不依《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处,而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丰镇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