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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案件中彩礼返还的探讨
作者:张国英  发布时间:2015-06-19 18:02:02 打印 字号: | |
  婚约财产案件及离婚引起的彩礼返还问题在现今民事案件中占一定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对彩礼返还的条件进行了规范,为人民法院审理大量彩礼案件提供了可供适用的法律依据,但由于本条规范不全,只解决了部分问题,没有解决全部问题,为此,我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一探究。

  一、关于彩礼的范围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一般用于男方对女方父母抚养教育的补偿,为女方置办嫁妆和酒席等开支。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这种习俗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并未不被法律所禁止。婚姻法上禁止的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而彩礼与这两种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

  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一般有身价钱、衣服钱、见面礼(纪念品或现金)、吃糕钱和金器(戒指、项链、耳环和手镯等)。司法实践中对男方给付的财物哪些属于彩礼认定不一,争议很大。《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只要是根据习俗在结婚前给付对方的财物皆为《意见》中称的彩礼。如身价钱,较大数额的见面礼、衣服钱,按女方提供的礼单给付的各种财物。

  我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第一,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第三,男方为女方购买的衣服或用钱折给女方自购的衣物视为赠与。第四、按照风俗习惯为举行婚礼庆典仪式给付的吃糕钱,如果男女双方已经举行了庆典仪式,无论是否登记结婚都不应当返还。

  对于“押房钱”是否属于彩礼有不同的看法,所为押房钱是男女双方在结婚时没有住房,男方及其父母给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婚后夫妻购买住房的补贴。有的认为,押房钱属于婚前财产,因为押房钱可参照《意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钱,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人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视为男方父母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有的认为是彩礼,因为《意见》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押房钱是双方在订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按照习俗男方应准备住所,如果没有住所的男方应给付女方押房钱,押房钱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范畴。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押房钱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该款专用于购买房屋,应当作为婚前财产返还,在处理没有登记结婚的案件退还押房钱时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女方应予退还。

  二、彩礼返还比例

  彩礼应当如何返还,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应当”的规定,有的认为是全部返还,有的认为是适当返还。而司法实践一直是适当返还,有人认为运用善良风俗对彩礼进行限制按照比例返还,因为按照老百姓的观念,男方“不要”女方不退彩礼,只有女方“不要”男方才有彩礼返还问题,且只适当返还,女方与男方有婚约,现没成婚,名誉上已有一定损失,心理伤害较男方更大,若与男方同居或发生了性关系,仍退还彩礼,真实“赔了夫人又折兵。”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一直也持有观点,1984年《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女方有重大过错的借婚姻索取彩礼的行为,只是“酌情返还”,更何况在女方没有任何或过轻的过错,按习俗接受彩礼的情形下,更应当适当返还,因此,司法判例中法院对彩礼返还皆适用适当返还。因此,我们对《意见》第十条“应当”应作以下理解,《意见》是对彩礼是否返还进行肯定表态,返还比例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风俗习惯、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等方面自由裁量。

  对于已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返还,法官在判断时,应当综合分析男方因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种种情况,即实际困难状况、外债大小、偿还能力等,结合结婚实践的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的用途去向、有无子女等具体情况,注意了解彩礼的数额、自然及索要在彩礼中所占的比重等,酌情返还。

  在审判实践中,女方可以将嫁妆、金器折价归男方。抚养子女的女方可以彩礼款折抵抚养费。

  三、返还条件

  在确定什么是彩礼的情况下,对于返还条件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情况:仪式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二是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返还,但在两种特殊情况下,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而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彩礼返还中根据各类情况,一般应作为区别对待。
责任编辑:丰镇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