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丰镇市,无业。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6时到17时许,被告人景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晋BHHXXX雪佛兰轿车在丰镇市南环城路及丰镇市新区行驶,被刘某某举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景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715 mg/100m1。
【审判】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法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酒后驾车与他人发生纠纷,离开后被举报,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被告人系无证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丰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0元。
【裁判理由】
1、被告人景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之后驾车离去,被他人举报醉酒驾车。根据我国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景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7.715 mg/100m1,达到定罪标准。被告人无证驾驶,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之一。
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危险驾驶罪案件中较为普通的一起案件,但同样值得每一位开车上路的司机警醒:喝几杯白酒或啤酒开车上路,就可能犯罪获刑!本案中被告人无证酒后开车,虽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是因被人举报而被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被告人供述称开车前曾饮白酒二三两。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因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没有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多,结案时快逢春节。本着有利于被告人改造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景某某判处缓刑。“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一句简单的提醒,常被喝酒的司机朋友当作耳边风。希望借本案给广大司机朋友敲一个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