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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慧娟诉张志成民间借贷案
从严把握债务转移的要件
作者:李培林  发布时间:2016-12-14 12:00:42 打印 字号: | |
  【问题提示】在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债权人逐月接受借款实际使用人的利息,应当认定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

【要点提示】

在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债权人已逐月接受借款实际使用人偿还的利息,应当认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笔者认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从严把握债务转移的要件,无直接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借款实际使用人的偿还行为应该认定是代为履行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32号(2015年12月4日)

【案情】

原告边慧娟。

被告张志成。

第三人于巨江。

2011年12月6日,被告张志成的朋友郭俊红需资金周转,向张志成询问贷款事宜。被告张志成向其介绍了被告的同学原告边慧娟,原告因只认识被告张志成,故要求被告张志成给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郭俊红一起去银行通过无折现金存款方式打入张志成账户,被告张志成给原告边慧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边慧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 借款人 张志成 张三机 2011.12.6日”。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率2分,每月利息2000元。借条中的张三机是张志成的小名。后,该笔款项先后由郭俊红及于巨江使用,并由郭俊红、于巨江先后按月偿还原告边慧娟该笔本金的利息。第三人于巨江也承认自己用了该笔借款,且一直在向原告偿还利息。自2015年6月开始,因无力偿还利息引发此诉。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边慧娟提供的被告张志成出具的借条及关于利息的约定,客观真实,被告亦认可,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志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被告关于实际借款使用人并非被告本人的辩称,不予认可。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志成归还原告边慧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评析】

在名义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债权人逐月接受借款实际使用人的利息,应当认定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人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债权人每月接受借款实际使用人偿还的利息,应当认定为债务转移,理由是:借条上虽然书写的借款人仍然是被告张志成,但是该笔借款自始至终被告张志成没有使用过,原告承认后来的利息均由案外人郭俊红和第三人于巨江先后给付,被告张志成未曾支付过任何利息。作为与原告不相认识的案外人郭俊红及第三人于巨江,无理由如约逐月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原告既然已经接受了该利息,即可认定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将该债务转移给了案外人郭俊红,后又将该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于巨江,与被告张志成的借贷关系已不存在,只是未将借条收回或变更。原告也明知,该借款先后由谁实际使用。现因第三人于巨江无力偿还,转而起诉有给付能力的被告张志成。这种情况下,应该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债务的承受者第三人于巨江来偿还该笔贷款,第三人于巨江也认可自己应该偿还该笔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人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债权人逐月接受借款实际使用人的利息,应当认定为代为履行,主要理由是:本案中,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但因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产生效力,故借款人仍应为借款人,即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的人。至于借款人为何愿意只打借条不实际用款,把借来的款给谁用,何时给别人用,有谁来偿还利息,都是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只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来说,不能知道也无需知道。借款人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款人处签字会产生什么后果。故不论利息由谁支付,只要不更改借款条,不收回借款条,则与被告张志成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本案中,虽然第三人或案外人一直在偿还利息,债权人也如约接受,但不能消灭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该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故第三人或案外人的清偿行为,只能认定为代为履行,代债务人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故做此判。

在本案中,第一审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最终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在现实审判实践中,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经常遇到,笔者认为,对于债务是否转移,应当从严把握,除非有直接证据表明债权人已经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否则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原告接受了第三人清偿的利息,也应当认定为只是代为履行。
责任编辑:闫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