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设法治中国,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同时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这一指导精神最核心的内容是法院工作去行政化,加强独任法官负责制,加强合议庭责任制,将人民法院工作重心真正放在审判上。这一指导精神,让人们对目前人民法院的状况产生了思考,如何加强和完善独任法官负责制和合议庭责任制,建立什么样的法官管理机制,才能真正落实审判独立原则。
审判独立的保证与否,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结果,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法律的尊严,然而在我国,审判独立只不过是司法独立的一个方面,而法官独立则为司法独立的主要内涵,如果没有司法独立体制,没有法官独立的制度保障,审判独立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但是,在以前的主流观点来看,审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是指法院的审判职权独立于其他机关,否认法官的独立。从形式上看,司法独立原则得到了贯彻和落实,但实质上,在行使用权司法审判过程中许多因素直接或间接的干涉着司法独立。1. 法院内部关系的分析。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遇到了疑难、复杂问题,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与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果,向上级法院请示,而受案法院也是来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级如何裁判等,还有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逐级请示,人民法院的案件日积月累,造成了诉讼效益价值严重下降,给老百姓带来沉重的负担,破坏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一方面,由于上级法院作出的决定,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这样就使得当事人本想通过上诉改变不利于自己审判结果的愿望落空,在事实上导致了“一审终审”,无形之中可能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这与我国的“二级终审”制度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上级法院对下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主动提审,无疑也是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破坏。2、法官之间的关系。现行体制,法官的裁判必须经法院院长或审判庭庭长的批准,下级法院在审判较大的案件时常常请示上级法院,而且院长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同样是对法官个人独立的否定。法官独立审判成为一纸空文。第三,审判组织之间的独立关系。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未形成明确的职责范围。在我国,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不仅有权“讨论”案件,而且有权作出“决定”,并特别强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结果使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具体说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论是由独任审判还是由合议庭审理,一旦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都必须无条件予以执行,其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样一旦有所谓“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往往就会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判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决定权却掌握在庭外的审委会手中。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这显然与我国奉行的“庭审中心主义”和我国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是背道而驰的,更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
司法权是“判断权”和“裁量权”,这一理论表述被视为司法改革的两个理论基点之一。据此,司法活动的判断主体应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这是确立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建立法官员额制度、完善法官选任制度等项改革措施的理论基础。不仅如此,作为判断权的司法权,还必须体现“程序性”和“技术性”等司法规律,这是建立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健全法官惩戒制度的理论前提。因此,现行体制应当重新设定。
第一,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相互独立的,有权对法定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进行独立审理,不受上级法院和同级法院的任何干涉,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只能因当事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而发生联系,《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第二,法官独立,法官是公正的代表,正义的化身,法律赋予了他们特殊的含义,法院不独立,审判程序就难以保障公平、公正地进行。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就是要法官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在充分听取当事人举证,并在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或裁定。更确切地说,当法官不是作为一个普通人而是作为一个司法者时,唯有法律,才是他能够奉行并且必须奉行自己情感的神圣祭坛;唯有法律才是他们能够信仰并且必须信仰的宗教。这是维系司法独立,保证司法公平的一条最基本的底线,也是法治下的法官应当恪守的职业信条。
第三,审判组织之间的独立。
一、根据上述原则,我们认为
1、应当建立独任法官、合议庭负责制,对独任法官、合议庭的权利、责任进行明确。独任法官、合议庭对审理中案件事实的认定负责。开庭应当由独任法官、合议庭自主决定,自主进行,独任法官、合议庭对案件质量承担责任。对法律规定明确、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案件,或者有前例可循的案件,应当由独任法官、合议庭自主裁判,法律文书由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共同签发。
2、对法律规定不明确、对法律规定理解存在争议且没有前例可循,或原来前例适用的前提已经发生变化,再适用前例可能不公平的情形,由专业法官委员会就法律适用提出指导性意见。
二、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1、实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分类管理制度。探索建立专门合议庭,取消庭长等行政化建制。真正还权于独任法官、合议庭等审判组织。合议庭由法官组成,合议庭随机确定,由主审法官和专门合议庭的其他法官中组成。审判长由合议庭中担任院、庭长职务的人担任,级别相同的,由主审法官担任。案件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案件主审法官负责裁判文书的起草,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应当记入文书。
2、建立与权利、待遇、奖惩、晋升与审判业绩相挂钩的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合议庭的职权与分工
1、合议庭是独立的审判组织,自主进行对案件的审理。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负责。庭审中涉及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重要事项,由合议庭合议决定。合议庭作出的裁判,代表法院。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
2、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在庭审过程中和评议过程中权利一样,都有对案件的审理权和平等的决定权。案件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每个合议庭成员必须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充分表明自己的观点、理由,对与自己意见一致的裁判结果负责。建立书面评议表决制度,无论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案件,都由合议庭成员以书面形式阐述意见和进行表决,并签名后附卷保存备查。
四、关于法院的职权
1、建立科学的审级制度,划分各审级法院的职权。尊重法院裁判的终极性。
2、改变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态度,不随意启动对生效裁判的纠错程序。
五、建立完善的考核激励及惩戒机制
1、设立法院—法官全面考评体系。对现有的数据采集分析软件进行升级,使之能够自动生成法官的各项评估数据,方便掌握全院法官的审判质效情况,进行科学评估,并制订相应的管理措施及时纠正偏差,调整工作办法。突出对法官综合司法能力的系统考核。完善对合议庭其他法官的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目前,各级法院对法官的考核和责任追究大多以承办法官主审的案件为依据,对其他法官参加合议庭的案件不作为工作量或考核内容,亦不对其进行责任追究,从而使法官只对自己主审的案件负责,对其参与审理的其他案件不具有积极性和责任心。要改变目前这种局面,需对合议庭其他独任法官参审案件进行独立考核,如设立“发表少数意见案件比”、“符合二审改判、发回意见案件比”等作为阶段性项目进行考核,提高合议质量,其他考核项目指标可以参照对独任法官考核办法,成绩计入法官个人全年绩效;以合议笔录为依据,严格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如错误的统一意见和错误的不同意见可相较承办法官处罚将一级处理、坚持正确不同意见的予以表彰,鼓励合议庭成员敢于坚持己见,减少“合而不议”、“议而不审”的现象发生。
2、建立绩效考核与法官的选任和退出对接机制,实行能上能下。对于考核成绩突出、综合评价好、政治素质高、敢于坚持原则的审判员吸收到法官队伍中来;如果连续两年绩效考核名次靠后、综合评价不佳或存在违法违纪现象的,则取消法官资格从事相关审判辅助工作,出现的差额从具备法官资格的法官助理中进行选任。这样循环往复,形成激励机制,实现优胜劣汰,永葆法官队伍的战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