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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作者:王宋宝  发布时间:2023-11-06 10:40:07 打印 字号: | |

推荐理由

本案系被告人以能从中斡旋帮危险驾驶罪案件嫌疑人免除刑事处罚,骗取危险驾驶罪案件嫌疑人的钱财,被骗人给付被告人的钱财属于因不法原因的给付。不法原因之债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一般认为,因不法原因而给付财物的,无返还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因“好处费”“办事费”“培训费”“委托费”等而发生的类似非法请托找工作的案件,目前屡见不鲜。有的人可能会认为请托事件没有完成,受请托人应当返还钱款。然而,根据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法律只保护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给付者违背法律与社会公平,将自己置于法秩序之外时,例外地否定其返还请求权,从而彰显法秩序对其给付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并由此强化社会公众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关注,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同时,通过否定请求返还的可能性,法秩序也刻意增加了不法给付者的经济风险,以达到阻止潜在的不法给付行为的效果。

关键词

诈骗罪  托人办事被骗 非法目的  不法原因给付  不予保护

裁判要点

1.行为人请托他人从中斡旋拟获得免除刑事处罚,行为人对托人办事给付的款项不具有返还请求权。

2.要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则,民事上的不法给付,在刑事上不能获得保护。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刘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丰镇市交警队查获。被告人付雪峰编造帮助刘某某因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危险驾驶罪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为由,并伪造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先后骗取刘某某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用于归还自己的信用卡借款。

审理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并用自己的微信冒充相关工作人员,取得受害人刘某某的信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骗取刘某某的钱物,系双方明确用于非法目的,依法应予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付某某诈骗所得二万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所谓不法原因给付,系指给付之内容(标的及目的)具有不法性,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实施的给付。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未为我过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刘某某在明知其犯罪应受刑事处罚,但为了逃避刑事制裁,轻信他人可以找人帮忙实现免于刑事处罚的目的,给付他人钱财,系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若通过请求返还案涉款项得到支持,将会鼓励和助长此类不良风气和违法行为,故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刑事判决没有判决退赔。

对于被告人,接受不法原因给付,属于犯罪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因此对被告人骗取他人的因不法原因的给付而取得的钱财,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来源:丰镇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彭子桐